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因登记机关原因而未办理抵押权登记|附4条相关裁判规则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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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政府规章限制抵押权登记的,不得认定为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裁判要旨
地方政府规章认定抵押物存在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属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故不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已合法占有抵押物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债权人取得抵押权。
案情简介
一、2005年至2007年期间,老龙腾公司与东方财务公司分别签订了20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154307621.74元。2005年12月20日,老龙腾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全部已建和将建的地上建筑物为上述20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额度为1.5亿元。但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涉土地存在《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而决定暂缓登记。老龙腾公司遂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东方财务公司持有。
二、老龙腾公司到期未还款,东方财务公司向黑龙江高院起诉,请求老龙腾公司还本付息,并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黑龙江高院作出原一审判决,支持东方财务公司的诉请。
三、判决发生效力后,案外人马晶(通过继承尚泓波的股份成为老龙腾公司的股东)、新龙腾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由黑龙江高院再审。黑龙江高院再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四、马晶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改判东方财务公司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败诉原因
本案中东方财务公司的败诉原因在于,案涉抵押权未能办理登记不是因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原因。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可通过取得对抵押物权利凭证占有的方式取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而适用本条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在本案中,东方财务公司和老龙腾公司向哈尔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抵押登记,但哈尔滨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哈尔滨出台的地方政府规章决定“暂缓办理”抵押登记。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此时应认定是因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最高法院却持相反观点。其背后的法理在于,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是否进行抵押登记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的拒绝登记的决定合法,即不能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归结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抵押权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登记机关,东方财务公司不能取得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东方财务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不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故接受他人提供不动产抵押作为担保时,应及时向不动产所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否则,抵押权将无法设立。
2、不动产抵押权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并非没有例外,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几条的规定,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可通过取得对抵押物权利凭证占有的方式取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但应准确理解本条规定的“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且必须严格把握。一般仅指不动产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事由而拒绝登记,或者尚未建立相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方可认定为是因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因地方政府规章、部分规章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一般不得认定为系因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3、为确保抵押权人权益,可以在抵押合同签订时,将抵押人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列为抵押人抵押合同的义务之一。同时在合同条款上作如下设计:(1)如果抵押物在登记机关顺利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成后归还抵押权权利凭证;(2)如果抵押物未能在登记机关顺利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继续占有抵押物权利凭证;(3)在抵押物因登记机关原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人又占有权利凭证时,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或者自行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告知潜在的交易对象,扩大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对抗范围。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虽然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继续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双方也确曾到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变更手续,但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涉土地存在《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而决定暂缓登记,该种情形应认定属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而非属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且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双方此后未再办理本案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依法未有效设立。一审判决认定东方财务公司的债权,在老龙腾公司不能清偿时相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登记的老龙腾公司的其他债权而言,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案件来源
马晶与东方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龙腾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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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动产买卖合同不能认定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凭证”
案例二:孙小云与胡存良、饶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1759号]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孙小云是否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孙小云申请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系因抵押登记部门的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且胡存良、饶玲已向其交付了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权利凭证,故其应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时,只有在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情形下,才可认定债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胡存良、饶玲虽向孙小云交付了讼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债权凭证,证明胡存良、饶玲对讼争房屋享有债权,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凭证,不产生物权效力。孙小云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规定的权利凭证,系对该司法解释的扩大解释,与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相悖,亦是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自登记时设立,孙小云未对讼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孙小云对讼争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因地方政策限制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可认定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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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登记机关尚未开展抵押登记业务的,可认定为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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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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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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